律师事务所管理法律、法规概要——在全市律师所管理.发展论坛上的串讲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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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法律、法规概要——在全市律师所管理.发展论坛上的串讲提纲长春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王小波2012年8月26日 近五年来,我市律师事务所规模得到了较快的增长,由2008年的99家增长至目前160家,增长了61.6%。五年来,国家、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相继修订、出台了律师机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使各律师事务所管理者更好地熟悉了解当前对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中应当遵守和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更好地提升各律师机构的内部管理水平和规范化运作能力,促进我市律师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下面,仅从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层面,对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提纲挈领向大家作以简要介绍。 一、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一)明确对律师事务所的法律界定。 《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律师事务所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由此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最基本的活动场所。 (二)明确律师事务所的形式和职责。 1、按照《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我国目前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合伙、个人和国资所。其对以上三种形式律师所设立应具体的条件、申请设立、审批程序及对外所承担责任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由于本次只着重律师所管理方面的规定,这里不再阐述。 2、职责。我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法》及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内部管理规则》、《律师执业行业规范》等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的职责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相关规定】 1、《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行业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3、《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第八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等管理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4、《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则,以及本所章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内部管理。第四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 5、《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从这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事务所在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的同时,主要职责是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三)明确律师事务所的监督主体。 目前,我国对律师事务所实行的是 “两结合”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1、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依据。 我国《律师法》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目前、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的组织是四级架构。即,国家、省、市、县四级政府中设立的司法行政部门,并且《律师法》第47条至52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6条至48条,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监督管理职能也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和界定。 2、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自律。”目前,从整体上看,我国律师协会的组织架构实行的国家、省、市三级的管理架构,《律师法》第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律师协会八项职责。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3、两结合管理的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充分表明了对我国实行两结合律师管理体制的要求,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和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 (四)明确律师事务所执业中的普通性规定 1、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效力和使用要求规定。 【相关规定】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第八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以上是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效力和使用要求的相关规定。关于因律师所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的申请补发或换发程序及因法定事项变更、年度考核、注销或吊销等对执业证书的程序性的规定在这里省略。 2、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规定。这里仅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的规定作以介绍,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申请、核准、变更、监督等规定不予介绍。2010年出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这里我重点就使用中注意的事项作出说明。 【相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住所醒目位置标明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第三款:“律师事务所自本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在本所推介材料、律师名片上使用新名称时加注变更前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不得在核准使用的名称中或名称后使用或者加注“律师集团”、“律师联盟”等文字。”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本所取得设立许可后不满一年的,但发生变更组织形式或者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3、对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的相关规定。2009修订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第三章共十九条对律师业务推广作出了规定,其中对律师事务所的规定涉及13条。下面,仅就几个重点提醒大家注意。 【相关规定】 《律师执为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外宣传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宣传队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不得自我声明或暗示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或不进行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之间比较宣传等。 4、对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律师法》第26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十七条至八十四条对不正竞争的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略) 5、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公开规定。按照省厅有关规定,许可设立后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要执行“五公开”制度,执业律师公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公开、委托人权利公开、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公开和当事人投诉举报电话公开。 此外,《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及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对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具体规定 【相关规定】 |
【相关规定】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
2、《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4)业务质量控制和业务风险防范机制。
律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和业务风险防范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办案规程和业务标准。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的业务特点和管理实际,建立完整的办案流程和各类法律服务的业务标准,规范律师办案的行为。同时,要制订标准化文本、表格等,规范文书制作,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二是建立责任制。律师事务所要明确案件承办人、协办人、审核把关人的分工和职责,分段把关,相互制约,确保服务质量,并要做到有功必奖,有过必罚。三是建立定期的质量教育和检查制度。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对律师进行质量教育,定期对律师办案案卷、档案、工作记录当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纠正问题,促使律师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对重大案件及存在风险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应组织精干力量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四是建立委托人意见反馈制度。律师事务所要采取走访、信函,发放质量监督卡等方式,主动收集和听取委托人的批评、建议和意见,改进管理上的漏洞,完善服务质量的监控机制。五是建立风险预防机制。律师事务所要按规定购买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同时要认真对待已发现存在服务问题的案件,及早进行弥补,防止事态扩大。
【相关规定】
1、《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业务,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业务操作规程。”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监督。”
2、《吉林省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就建立质量监督反馈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签发《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告知质量监督卡的使用方法,对于委托人提出的服务意见和建议,律师事务所要认真对待,做出负责的反应。
(5)文书档案管理制度。
文书档案管理是律师事务所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环节。具体内容有:一是法律文书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编号和登记,专人保管。二是委托人证据材料的保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在及时归档入卷。三是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律师事务所要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主任结案审批、归档保证金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四是印章管理。律师事务所要有专人负责保管印章,明确使用印章的审批程序,建立用印登记簿。
【相关规定】
1、《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前面已讲到此条内容)。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卷宗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3、《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律师妥善保管办理案件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反映工作情况的各项材料,并及时归档入卷。”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统计制度,及时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各项业务报表。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对报表内部进行审查,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各类法律文书统一管理,分类登记,专人保管。”
第三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档案室或者配备档案柜,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3、《吉林省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业务档案管理,认真执行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标准。案件结案后,承办律师要及时归档立卷,交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为保证归档立时卷的质量,律师事务所可在分配时预留收费额的5%-10%的归档保证金。待按要求归档后提取。(这里需要说明的,主任对承办律师归档卷宗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同意归档的结案审批后,卷宗方可归档,承办律师主可提取保证金)
第二十六:“律师事务所要加强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统计以月报为基础,实行电脑管理(目前,由吉林省律师管理案件管理软件本身及律师事务所内勤使用不正确等问题,通过网络还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我市律师业务情况,需要下一步认真加以解决)。
3、财务管理。
(1)律师事务所的收费管理。律师事务所必须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从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收费行为来看,律师事务所必须要建立健全本所的律师服务收费制度,同时要加强对律师收费行为的管理。具体内容为:
一是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律师收费办法、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采用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向委托人公示,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相关规定】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必须统一与委托人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中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
【相关规定】
1、《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3、《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4、《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就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在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这里提醒注意的是: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实施《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中对严格掌握“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这类案件实行备案制度。
1、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其收费可以在规定收费标准的五倍以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一)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且按一般案件工作时间难以完成;(二)案情复杂,按一般案件工作时间无法完成的;(三)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需要特殊专业知识的;(四)经济犯罪案件中的首犯、主犯或其它重要成员;(五)在中级以上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六)在正常情况下,律师办理案件的风险、责任较大的。
2、备案制度。各律师事务所按“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或者收费协议前,应向委托人告知政府指导价和“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的规定,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应向主管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书面备案。接受备案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应按“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过高的,应通知律师事务所予以更正。“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收费备案应填写备 案表,并附委托协议或者收费协议的复印件,接受备案的司法局或者律师协会应建立备案登记台帐。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重大、疑难、耗时多案件”与委托人协商后,如按件或标的额的最高收费标准仍无法签订委托协议或收费协议时,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时收费的标准每小时不得超过1500元。委托协议或收费协议签订后,应按前面规定进行备案。
三是必须出具正规发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具“白条”收据,如果发生这种行为视为违纪。
【相关规定】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2、《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3、《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用
使用清单,提供合法票据与委托人清算,结余部分或者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予退还。”
(2)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分配制度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是保证律师事务所平稳运作和持续发展的核心环节。分配制度必须处理好激励与公平、个人与所、当前利益与未来发展的关系。根据律师管理规章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律师事务所在确定律师的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确定。除少数国资律师事务所继续实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外,大多数律师事务所按照上述要求,探索建立符合本所实际的分配模式。总的来看,主要模式有三种:提成制;工资制;计点分配制。不论采取什么样的分配方式,在确定分配制度时,必须处理好律师事务所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解决和效率和成本的矛盾。在选择具体的分配制度时,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和发展目标必须放到首要位置来考虑。
【相关规定】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2、《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分配制度。”
(3)收费争议的解决。
【相关规定】
1、《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省司法厅关于认真实施《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中规定:“……..五、建立律师收费争议调解机制。各市(州)、县(市)区司法局和省律师协会要分别建立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处委托人或当事人与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争议。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经争议双方签字认可的,争议双方应予执行。争议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律师收费争议的受理、调查、调解和认定。对在争议调解过程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收费违纪行为,有权提出处罚或者处分的建议。
(4)相关关财务管理规定。一是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二是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相关规定】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2、《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培训、职业责任保险等基金。”
三、法律、法规对律师事务所法定事项变更、终止及注销及法律责任等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合伙人、地址、章程、协议等法定事项变更情况,在这里有必要为给大家说明一下有关法律法规对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注销的相关规定,使大家能够进一步的了解掌握。
(一)关于法定事项变更的规定。
1、我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2005年,《省司法厅关于委托各市州司法局行使部分律师管理职权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除律师事务所名称、合并、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等重大变更事项的核准登记外,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入伙、退伙,负责人变更、住所变更、章程、协议变更等登记事项的核准登记及本辖区内律师转所(兼职律师和分所派驻律师转所除外)的律师管理职权委托各市州司法局行使,变更、流动后报省厅备案。
2、关于法定事项变更中特别规定。
(1)对合伙人规定及变更的要求。《律师法》规定: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和律师流动事项的通知》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合伙人加入或退出超过原合伙人数二分之一的,须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加入或退出的,除因设立新所或身体原因或到外地执业,一个注册(年度考核)年度只准予变更一次。以应付律师事务所资质审查或逃避正常监管,多次申请加入或退出合伙人的,不予准许。
(2)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除不得违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一是拟变更的名称不得选用违背公序良俗或可能产生岐义的名称;二是律师事务所主要投资人发生变化的,一年内不得变更名称。
(3)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包括分所)住所变更,按照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先经司法行政机关实地考察认可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住所应符合:一是新住所不得设在居民区、商场等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发展和办公地点;二是变更后住所的办公环境、办公面积等要优于变更前的标准;三是住所变更后,一年内不得变更住所;四是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一年内不得变更住所。
(4)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协议变更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变更章程和协议,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规定。变更章程和协议时,应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详尽的说明,并提交全体合伙签字的章程和合伙协议文本,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3、律师事务所的终止。
【相关规定】
1、《律师法》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止,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四、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责任,是指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这里主要介绍律师事务所的行政责任。依据《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行政违法将承担以下行政责任。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共有以下八种:
(一)《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1、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2、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二)《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注:司法部2005年11月8日关于律师所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限的批复“律师所变更住所,应在迁入新住所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2、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3、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三)《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1、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2、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五)《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1、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2、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3、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4、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六)《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2、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3、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