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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2004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0年7月3日长春市第五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20年9月19日长春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促进长春市律师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长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长春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律师协会联络处(分会),依法对本地区律师实施行业管理。各县(市)、区律师协会联络处(分会),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接受市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推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长春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吉林省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长春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本会的中文名称是:长春市律师协会;简称:长春律协;本会的英文名称是:CHANGCHU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CCLA。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行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规范律师协会的管理活动和律师的执业活动;

(三)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整体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制定并监督实施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办法;

(七)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十一)组织实施新入行律师的执业宣誓;

(十二)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对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分和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四)协调与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举办律师文体、福利事业;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七)负责对律师的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管理;

(十八)宣传律师工作,编印律师内部刊物和业务资料,主办律师网站,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提高律师社会形象;

(十九)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依法取得吉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隶属关系在本市并通过长春市司法局年度检查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依法取得吉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工作证书,在本市执业的律师或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并通过长春市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取得吉林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律师证书》,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法律援助机构)实习的实习律师,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管理。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中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吉林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

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主动接受年度考核;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参加本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八)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九)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

(二)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四)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年度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传达、贯彻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考核;

(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的指导、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预备会员的实习活动进行管理;

(九)按规定缴纳或代收会费;

(十)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及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迁出、调离等原因不在本市年度考核的;

(二)因违规被处以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被处以取消会员资格行业处分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同时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每四年举行一次,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召集。本会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表决通过,可以决定提前、届中或者延期举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向长春市司法局报告。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全市律师中选举或者推举产生。根据需要,本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建设,能够代表广大律师的意愿。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这一的,自动丧失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纪律处分的;

(三)其他情况被终止会员资格的。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暂停执行代表职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暂停。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经常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本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提出质询;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监督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实施;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或者补选理事会理事;

(六)选举、罢免或者补选监事会监事;

(七)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向吉林省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九)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十)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一)审议其他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律师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二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组成大会主席团。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正、副监事长;

(四)律师代表。

第二十三条 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力机构,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副会长、会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会理事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工作业绩突出且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建设水平居本地区前列,在本市连续执业四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发展和建设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每届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选举、罢免或者补选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五)增补理事,并报律师代表大会确认;

(六)制定、修改理事会会议规则;

(七)审议批准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八)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和收支情况报告;

(九)听取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听取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全国、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吉林省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十二)建议罢免本市的全国、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常务理事;

(十三)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

(十四)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或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署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六章 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会职权:

(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本会业务规则、工作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实施理事会通过的会费使用和管理办法;

(四)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聘任副秘书长;

(五)审议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机构设置及主任、副主任人选;

(六)审议决定重要的奖惩事项;

(七)审议理事会的各项议程、议题和具体事项;

(八)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九)制定行业规范,批准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其他应当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到会方能召开;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形成决议。

第七章 会长与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职责是代表本会。

会长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副会长应当定期驻会履行职责。

会长、副会长任期与同届理事会任期相同。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每届新任副会长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会长和副会长应当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在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奉献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在本市连续执业五年以上,年富力强,办事公正,热心律师事业发展和建设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市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或者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履行会长职务。

第三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是本会的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第三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落实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部署,拟定本会的发展规划;

(二)在常务理理会闭会期间,行使常务理事会职权;

(三)决定本会秘书处内设机构的设置;

(四)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各项议程、议题和具体事项;

(五)决定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及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制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

(七)审议临时增加的会费支出项;

(八)行使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会长办公会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可以举行会长办公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八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所任职务。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建议理事会罢免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或者会长职务,并报律师代表大会确认。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由于职务原因担任理事,其工作变动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容提出申请辞去所任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建议理事会罢免其理事职务,并报律师代表大会确认。

第三十九条 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律和本会章程,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四十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履行职责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建议理事会罢免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或者会长职务。需要增补的,按照本章程规定办理。

第八章 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名监事组成,是本会的常设监督机构,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会理事、秘书长和副秘书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在本市连续执业四年以上,坚持原则,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发展和建设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每届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执行本章程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协会财务预算制定及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并提请对会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向律师代表大会建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理事会;

(五)向律师代表大会建议增补或罢免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

(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质询、建议、异议和提案;

(三)聘请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受理律师协会会员对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当履职行为的投诉;

(五)提议召开会长办公会议、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一名,监事若干名。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监事长、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监事长、副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监事长、副监事长可连选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参加或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副监事长履行监事长职务。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二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以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在每次召开会议前,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邀请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

监事会在每次召开会议前,应通知本市司法行政机关派人参加。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履行规定职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副秘书长和秘书长,以及其他相关律师协会会员,应当支持并配合。

第四十九条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人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所任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监事会决定,罢免其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职务。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履行职责的,经监事会决定,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职务,或者罢免其副监事长、监事长职务。

第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监事会工作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并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职务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律师协会预算。

第九章 秘书处

第五十二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秘书处的工作部门由理事会根据需要设置。

第五十三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根据工作情况,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提出工作建议;

(三)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对全市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开办、管理和维护长春律师网;

(六)负责实习律师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全市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

(八)筹备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等各项会议;

(九)贯彻落实省律师协会、市司法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及工作安排;

(十)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专、兼职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专职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日常工作,兼职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业务活动。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订内设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机关的关系。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设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

第五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任一般由会长、副会长兼任,副主任一般由常务理事兼任,委员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行业发展研究、行业规则与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文体和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国际交流、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各项业务指导活动的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

第五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通过竞选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主任经主任提名,由常务理事会聘任。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担任各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业务指导、理论研究、经验交流、起草有关业务操作指导、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等。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一条 各专门及专业委员会主任应制定工作计划并定期向理事会汇报工作,理事会可根据各专门及专业委员会主任的工作情况对其进行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要自动辞职或罢免其职务。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

第六十二条 本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根据会员奖励办法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者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律师协会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提供义务法律服务,成绩突出,受到社会好评的;

(八)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本会设立专让机构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根据会员处分规则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及建议省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行为。

本会作出上述处分决定的,可以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超出行业处分范围的,本会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八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六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七十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 经 费

第七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二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年度考核前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七十三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算、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 会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办事机构的各项日常管理活动;

(二)工作会议和业务研讨会议;

(三)开展各项交流活动;

(四)宣传律师工作;

(五)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工作;

(七)会员奖惩工作;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九)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党的建设工作

(十一)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负责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吉林省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本章程的规定与修改后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情况发生变化的,与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应当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并报吉林省律师协会、长春市司法局、长春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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