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信息】盈科原创|雏议“新冠病毒”防控期间工伤认定问题——兼析人社部函【2020】11号
编者按
疫情给企业复工带来困挠和担忧:复工后职工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法律界众说纷纭,法律界对人社部函11号文件存在扩大化现象,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与人力资源法律事务部主任刘怀伟律师撰文明则。 雏议“新冠病毒”防控期间工伤认定问题 ——兼析人社部函【2020】11号 【一】医生、护士、护工、救护车司机、负责医疗物资器械保管等人员感染新冠肺炎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11号文件明确规定在新冠肺炎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医生、护士、护工、救护车司机、维护秩序人员、保管和分发医疗物资人员等负责新冠肺炎医疗救治、辅助救治和保障救治等工作人员,在抗击疫情过程中如果感染新冠肺炎,应当认定为工伤。法律界对此未有太大争议。 【二】按照各级政府、卫生疾控部门、社区、村委会、企业等有关单位要求负责疫情防控人员感染新冠肺炎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界定1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工作人员”范围。三部委发布该文件时,是新冠疫情爆发开始期,为了有效控制疫情扩散,我国政府采取了防控和治疗并重的方针,防救同行。正是“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三部委“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发布了该文件,并在文件正文中再次提到“预防“。从文件出台的背景和目的,以及行文逻辑体系看,“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是根据“预防和救治”两种职责划分的,医护人员履行救治职责,预防人员履行防控职责,由此可以界定“相关工作人员”应包括履行防控职责的人员。因此,本条所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志愿者感染新冠肺炎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界主流观点认为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志愿者,包括在医院、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公益组织、定点医院、隔离场所等机构和地点工作的志愿者,为保障一线医护人员饮食和上下班交通提供免费服务的人员,募捐物资和善款人员,以及参与防控和建设等志愿者,他们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如果感染新冠肺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对此不反对,但这容易出现“国家请客、企业买单”的现象,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不同意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的情况下,单纯用道德谴责用人单位,多有绑架之嫌疑。尤其是此次疫情范围大,志愿者众多,如果能够扩大适用11号文件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规定的适用范围,就解决了这种利益冲突,有利于“抗疫”。对没有单位的志愿者,可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志愿者服务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和有关组织给予补助和补偿。 【四】保障疫区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运输人员、建设隔离救治医院人员、疫区一线新闻报导人员等直接接触疫情人员感染新冠肺炎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宜应认定为工伤。 上述人员虽然不符合11号文件调整对象,但他们也属于特殊时期的特殊人员,是疫情防治战的战斗者和保障者,在工作中容易接触新冠病毒。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为了保证“战疫”的彻底胜利,可以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条所述情形宜应认定为工伤。 【五】职工在单位上班感染新冠肺炎,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本条所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职工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条所述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七】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在家办公感染新冠肺炎,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明确提出,“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根据该复函,此次疫情期间在家的职工,无论是按照单位要求办公,还是休息,只要有传染源,就有可能感染新冠肺炎,这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缺乏基本关联性,加上此种情形下认定技术难度非常大,如果认定为工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会引发道德风险。因此,本条所述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八】在单位上班或因工出差,以及按照单位要求在家办公人员感染新冠肺炎工伤认定问题 笔者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如前所述,11号文件调整对象只有新冠疫情预防者和救治者两类,显然本条所述人员不在该文件适用对象范围内。但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不能,具体理由是: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原因包括“伤害”、“职业病”和因工外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三种因素。从该法第一条立法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伤害”是“事故伤害”,从医学上讲,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事件或事故对人体造成的损害。而感染新冠肺炎属于患病,不属于伤害,当然也不属于因工外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的五类“职业性传染病”(炭疽、森林脑炎、布鲁氏菌病、艾滋病、莱姆病)来看,新冠肺炎不在其中。因此,本条所述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亦应认定为工伤。但纵观《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规定非典、新冠肺炎等传染病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条所述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新冠肺炎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诸多法律问题,法律界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籍此表达个人观点,希望通过共同交流和讨论,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各主体利益的平衡性,避免法律乱象,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同时急切希望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热点问题及时作出解释或指导。
编辑:韩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