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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教你诈”之婚姻篇

来自:长春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16.08.17

 

来源:律动长春 郭铸满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说:“法学是一门施展才华、满足自尊、唤起激情、伸张正义的学科。”坊间传言:“一入法学深似海,从此节操是路人。”经常有朋友问笔者:“作为律师,你经常遇到各类社会矛盾,一定见识了很多社会的阴暗面,那你会不会对社会非常失望甚至不再相信他人?”

      前不久,笔者再次拜读了刘墉先生的大作《我不是教你诈》(1-4)之后产生了要以自己的法律实践经历为基础来写作类似题材的想法。借用王朔先生的话以自警及自清:“我不是教你诈,是教你看清世事。免得你被卖了,还在帮人数钞票。我不是教你诈,是教你认清人性。不可因为他们的好,忘了他们的坏;不要因为他们的恶,忘了他们的善。我不是教你诈,是教你保护自己,免得鸭子煮熟,才到嘴边又飞了。我不是教你诈,是教你认识别人的诈。不要用它来‘为害,只是用它来避害接下来,我仅用一句话来回答上段末尾朋友提出的问题:“与其说近墨者黑、入鲍忘臭,倒不如说越是身陷黑暗,越是渴望光明。”
下面进入“我不是教你诈之婚姻篇”。
“痛苦的宝宝”
      近期,一则“离婚声明”由微博发出,不久便席卷网络,街知巷闻,成为民众口中的热门话题。明星王某强和妻子马某的感情纠葛进入公众视线,并引发热议。之后各大媒体纷纷爆料,甚至几年之前的爆料贴也被“挖坟”。各大律师也纷纷做了精彩的法律解读,从是否感情破裂到是否算是同居,从是否应该得到损害赔偿到国内外离婚财产的分配,洋洋洒洒,文采激扬。昨日的进展是王某强已委托律师起诉离婚,涉及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各项诉求。
      现在公众及媒体大多倾向于王某强一方,各献计策。若是女方马某咨询到笔者处,笔者会如何支招呢?
招数一
“他强任他强,清风拂山岗”——不应诉!
      你请了知名律师?你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你特别委屈别人特别支持?我不应诉!用李敖的话说“我颠儿了,就是跑了, 玩不过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从《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看,似乎即使被告不应诉法院亦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综合《民诉法》第六十二条来看,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出庭”才能保证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否则法院无法做出准确判断。若被告不应诉,案件将难以推进。退一步讲,即使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一般以不会判决离婚。(理由如下所述)
招数二
“他横由他横,明月照大江”——不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由此可见,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在于夫妻双方是否“感情破裂”。唯有“与他人同居”才是“感情破裂”的证明,而非“偶与他人开房”。在法律实践的角度,据现有证据,律师认为证明王某强与马某“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不应判决离婚。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若第一次法院判决不离,王某强只能在六个月后再起诉离婚,而六个月的时间,可以发生很多事,你懂的。
招数三
“移山填海、斗转星移”——“保护”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离婚时不当的“保护”财产行为,不仅违反公序良俗,亦违反法律之行为。笔者不便多说。只罗列上述法条。条文比较浅显,但实践中操作空间较大,笔者不再赘述。

结语
      笔者相信爱情,笔者反感背叛。事实上,笔者对王某强与马某的感情纠葛并不十分感兴趣。在法律实践中,笔者也的确见识太多了背叛和伤害了,笔者认为在众多婚恋纠纷中出现感情破裂、移情别恋是很正常的事情,在这个时候,应该开诚布公的和当初自己选择的伴侣坦诚相待,和平分手,而不应该在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当的交往甚至性行为。也就是说,笔者不能接受的并不是感情破裂,而是婚姻中的背叛。
      对于迷茫于婚恋问题的男男女女们,笔者只提出一个建议:“选择大于努力”
律师随笔
信仁义笑沧桑,
独克己梦洪荒。
淑觅贤结连理,
优取良诉衷肠。
智铺谋温柔乡,
猿意马诉离殇。
身济家譬朝露,
逐名利如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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